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51国道从丹棱县往眉山市城区方向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万胜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及双下肢损伤。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 磊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81800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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