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闽******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东三环路(辅道)李园天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倒车行驶,遇被害人龙某某在三环辅道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方向行走,闽******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部碰撞到龙某某身体,龙某某摔跌在路上,随后,闽******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了龙某某的头部,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9年9月23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某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人员基本信息、居住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育节育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保险单、心电图、病历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委托书、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或证件解除暂扣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警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材料、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车(痕迹)鉴字第20324号、[2019]毒(血检)鉴字第11131号、[2019]痕鉴(安全状态)字第20331号、[2019]病(尸检)鉴字第1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元龙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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