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9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67****的小型轿车,沿绍兴市上虞区峰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峰山路舜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过路口的被害人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