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C2****号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3 KM+4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的履带输送机,致孙某某及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受伤,两车及履带输送机损坏。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 9年6月24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及徐州市公安局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德 印
检察官助理:刘会会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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