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渝A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往松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朱沱镇新大街19号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道路上行人,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梅某某撞倒,造成梅某某因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现场后将徐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梅某某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梅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收条、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苟某某、徐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 朱沱镇狼山宾馆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992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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