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乡**村**老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6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赣C5****号低速货车沿X53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536县道2OKM+50M(高安市汪家圩乡竹山村观坑新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碰撞,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2月07日00时30分许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石脑中队交警赶到现场后,等候处理,2020年02月07日徐某某随同石脑中队交警一同来到高安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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