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A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九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5时40分许,车行驶至洪川镇九胜大道二段加气站外,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川A2****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于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73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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