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住合川区**镇**村**组**号。2006年11月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系泸州市龙马潭区贝康足浴店员工。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徐某某在该店内以每人738元的价格将卖淫女李某某、杜某某介绍给嫖娼人员钟某某、钟某甲以从中获利。随后,上述四人在龙马潭区墨轩宾馆887号、888号进行了性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衡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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