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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1日以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好友孙某某介绍,利用网络为“98K”、“兔子”、“哇嘎”、“蜗牛”、“小青蛙”五款淫秽色情直播平台提供技术维护,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24352.64元。经相关部门鉴定,“98K”淫秽平台内共有259部淫秽视频,“兔子”淫秽平台内共有331部淫秽视频,“哇嘎”淫秽平台内共有232部淫秽视频,“蜗牛”淫秽平台内共有169部淫秽视频,“小青蛙”淫秽平台内共有285部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毋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淫秽物品鉴定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积宝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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