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4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安,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璜溪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本院以情节轻微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为应聘南昌**公司保安,在南昌市**花园的家中通过手机向微信号为wxid-yulv25yomblg22的制假证人员(身份不详)发送了个人相片和虚假的出生日期,以人民币180元购买了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上述事宜被民警在工作中查获,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经南昌市公安局户政支队身份证管理科鉴别为伪造证件。
2019年3月27日,民警在南昌市**小区南门岗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徐某某被鉴别为伪造证件的身份证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 坤
检察官助理:孙昌凯
2020年4月1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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