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文化创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徐州市贾汪区**小区**期**室(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镇**庄**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日、5月31日决定退回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6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投资、经营的徐州市贾汪区**小镇项目急需周转资金,被告人徐某某便通过他人介绍准备从深圳**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融资4000万元。由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相应金额的未到期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公司进行融资,其便虚构了承建方为江苏**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建设公司)与建设方为徐州市贾汪**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汪**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潘安湖湿地公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伪造了《中标通知书》及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等相关融资材料,虚构出**生态建设公司对贾汪**公司有笔5100余万元的未到期应收账款。根据相关保理融资业务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需要通知相应的债务人,债务人确认无误后要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被告人徐某某便找他人伪造了贾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印章。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生态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回购承诺函》等融资协议,并让张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贾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印伪造的贾汪**公司和王某某的印章,确认贾汪**公司对**生态建设公司有该笔债务,从而取得深圳**公司的信任。在被告人徐某某向深圳**公司融资的同时,深圳**公司又将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中融资人民币4000万元,并于2017年1月17日全部转账给**生态建设公司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将融资款4000万元中的626万余元用于支付深圳**公司保理手续费、利息,余下款项被其用于归还借款及**小镇工程欠款、投资**小镇项目、借给他人等。经鉴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徐州市贾汪**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徐某某及**生态建设公司共归还融资款约350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件等物证;
2.有追索权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回购承诺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追溯性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自君
检察官助理:邱淮海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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