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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3********,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8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徐某某与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桥城镇开发综合体)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负责建设**房地产建筑工程。2018年06月2日徐某某安排下属员工李某某到兴义找人私自雕刻**公司公章,公章雕刻好后,徐某某使用伪造的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同周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周某某工程保证金105万元。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同一鉴定:1.所送检左上角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甲方(全称)”一栏处“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对比的“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所送检左上角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八页“发包人(公章)”一栏处“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伪造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周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周某某105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凯

2020年3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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