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某某(贵安新区)科技有限公司**,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5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大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第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7日,第二次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某某(贵安新区)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为扩展公司业务,在为大方县同兴租车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在未取得他人的同意下,非法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信息5050条、公民身份信息52条给中国建设银行花溪支行办理车辆ETC。
被告人徐某某系2019年10月15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在指定地点等待民警,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杜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在指定地点等待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成雄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28507****;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三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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