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村**屯)。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2019年8月2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7日、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帮助王某某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尾号为0513)及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尾号为9066)后,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王某某手机和身份证复印件将信用卡激活后消费使用,至2019年7月12日共刷取王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4,789.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8,651.7元,共计人民币13,449.7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返还给王某某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某信用卡欠款。
经侦查,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重
2020年4月30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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