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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疆北屯市**街**拌面馆吃饭时,拾得被害人胡某某遗失在店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发现该银行卡背面写有6位数字,怀疑该数字为银行卡密码。吃完饭后,徐某某来到北屯市商贸城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在该银行北侧自助服务区处的自动取款机上,试着输入银行卡背面6位数字,确定是该银行卡密码,遂取走卡内13000元钱。

案发后,该银行卡及冒取13000元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等;

2.证人娄某甲、娄某乙、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松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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