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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再次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组织黄某某、杨某某等工人在其向苏某某租用的位于晋江市**镇**村**号加工点内生产假冒“NIKE”、“彪马”、“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7年10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0双、假冒“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0双、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4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NIKE”、“彪马”、“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47355元。经检验,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所检项目耐折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5107-2013合格品标准要求,假冒“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整鞋屈挠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9706-2015足球鞋标准要求,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19706-2015足球鞋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的涉案假冒“NIKE”、“彪马”、“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及注册商标证、鉴定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仰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中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以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肆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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