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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高新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别到临沂市兰山区**镇**庄**路副食品批发市场购买空酒瓶和绵竹大曲、沱牌白酒,运送至临沂市高新区**街道**村的生产窝点灌装假冒洋河系列和泸州系列白酒。

2019年12月3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的生产窝点扣押假冒“百年泸州窖龄30年”白酒14箱、“洋河海之蓝”白酒7箱,在其家中扣押假冒“洋河梦之蓝3”白酒30箱、“洋河梦之蓝6”白酒20箱。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白酒价值共计120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庆福

2020年7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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