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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55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厂食堂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石某某、路某某、佘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体表原始伤情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19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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