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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协助组织卖淫、黄某某等人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67********,汉族,初中肄业,共青城市**手指**歌**店业主,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镇**村**组**号,住共青城市中航城果岭东方**栋**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9********,汉族,共青城市**手指**歌**店收银员,户籍所在地德安县**村**村**号,住德安县**乡**栋**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夏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的哥哥徐某某(另案处理)以招募、纠集等手段,先后聚集卢某甲、卢某乙、周某某、夏某乙、黄某某及妹妹徐某某等卖淫女在本市金茂广场门面、乘风小区出租屋、宾馆、洗脚屋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徐某某负责为卖淫女提供食宿、联系嫖客、接送卖淫女等事务,并根据嫖资按一定比例抽取费用。

2019年1月至9月间,本市鑫手指K歌沐足店业主被告人黄某某及受其指使的该店收银员被告人夏某甲分别通过徐某某为嫖客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共介绍卖淫近50次。

2019年10月2日,徐某某检出患有尿毒症。在徐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自同年10月16日起代徐某某管理卖淫女,负责介绍嫖客、接送卖淫女、抽取费用等工作。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夏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卢某甲、桂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夏某甲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夏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夏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被告人黄某某、夏某甲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夏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亚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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