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1********,汉族,专科文化,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大厦**栋**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于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于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开发位于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成立了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徐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得到时任呼和浩特市**单位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对于该土地项目的关照,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公司30%的股份(价值人民币900万元)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刘某某的亲戚赵某某代持,后又分别由马某甲、马某乙代持,后因该公司股权及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实际未取得30%干股相对应的财物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行贿,送给其公司股份30%,价值人民币9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云力平 2017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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