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7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芜湖市鸠江区**新区**幢**单元**室,个体。因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8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银湖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徐某某有饮酒迹象遂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227号鉴定,案发时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97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登
检察官助理:林婷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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