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街**店**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9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其经营的**店内饮酒后,独自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街道交警四中队门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云浮市安塘卫生院抽取了血液样本,并委托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2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宽处理;之前未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展豪
检察官助理:林飞燕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的住处: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街**店**楼;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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