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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日照**集团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鲁L8****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昭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昭阳路路口南侧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璇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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