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甘肃省天水市**县**乡**村**组**号,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街小区。因拒不配合民警办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镇**村由北向南行驶至**烧烤店门前路段左转时,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新B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8.6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9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以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90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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