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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住乌鲁木齐市**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已判决)与其一同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有的新A8****号小型轿车车钥匙给李某某,由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8****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巷口处时,与道路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已判决)与其一同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钥匙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属共同犯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延过

检察官助理:李  路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乌鲁木齐市**区**巷**号**室),联系电话1369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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