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居住地同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喝了大约6两牛栏山白酒,当日中午12点多,其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从新祺周菜市场买菜回家时,在济生北路新祺周大道路口与黄某某驾驶的赣AJ****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03.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鉴定意见;
3. 勘查笔录;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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