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7 ********,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 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牌小型汽车从本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出发,经成功大道前往翔安区,5时44分许行驶至翔安隧道收费站广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详细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某。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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