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蛟河市**有限公司**、蛟河市**视力矫正店**,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街**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贵都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B***号翼虎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从蛟河市新区**饭店沿**大道-红星大桥-首美商业街往**小区行驶,当行驶至酒月自唱吧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2)无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4)现场查缉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机动车行驶证;(9)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蛟河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