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7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黑M****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至22时许,当其驾车至长江路新乡道口处由西向东横穿长江路时,与谭某某驾驶的黑A****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黑M****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徐某某、黑A****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谭某某及乘车人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 茹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