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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组。2014年7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午饭、晚饭时,喝了白酒、啤酒,当日晚饭后,被告人徐某某到鼎屏镇街道其水果门市将水果摊上的水果装到自己的车牌号码为川A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然后搭乘唐某某驾车沿**场镇道路、210国道往邻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2039KM+700M处时遇邻水县公安局民警设点检查,被告人徐某某便掉头驾车往**镇街上方向逃跑,逃至鼎屏镇镇政府路口被检查民警截获,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8mg/100ML,后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0.86mg/ml(等同于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民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阳世福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的处所邻水县**镇**村**组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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