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至县龙泉镇**组,住东至县龙泉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电话告知并书面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镇银河饭店与江西省鄱阳县人张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喝了三、四两左右种子牌柔和经典白酒。吃饭结束后徐某某步行回家,回家后发现自己摩托车还停放在酒店随即又步行返回到银河酒店。约19时40许,徐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银河饭店回家,行驶至龙泉镇**路80米处时,撞上本镇龙泉村人刘某乙停放在公路边停车位内的皖******小型客车,致徐某某受伤,刘某乙随即报警。徐某某随后被送往龙泉医院治疗。后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交警赶至龙泉医院发现徐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民警依法聘请医务人员于当晚21时33分提取徐某某静脉血样2份送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2月2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3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徐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徐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详细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皖信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2092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乙醇检测单等;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弟胜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东至县龙泉镇**组**号。联系电话1385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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