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繁昌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55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渡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道**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匿名路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查获,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酒精口测便条、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前科劣迹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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