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351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机械设备(上海)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青阳县木镇镇**村**组**号,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由青阳县城兔耳桥土菜馆出发,沿木镇路、庙前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西峰山庄后门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6mg/100ml。交警遂将徐某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份。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及血样照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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