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乡**村**号,住山东省莒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载有王秀芬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里中队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海波
检察官助理:尹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46834****。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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