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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53分,被告人徐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县城松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城振兴西路与松山路交叉路口南,与前方顺行等候放行信号的车牌号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找到了四轮电动车驾驶人徐某某,发现其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在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3.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查获及抽血录像等证据。1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四轮电动车,经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80mg/100ml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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