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惠民县**镇,现住址为滨州市滨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沿滨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时,追尾碰撞同向同车道孙某某驾驶的鲁******号牌轿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后被巡逻执勤的骑警在**路春晖都市花园小区西门处发现并抓获。后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娜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6307****;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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