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太原**企业公司金属结构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分局涧河派出所,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院**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0时45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晋A****P英菲尼迪牌小型客车沿太原市**区**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总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0.4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徐某某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162.46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旻
检察官助理:姚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院**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06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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