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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家里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吃晚饭时喝了4瓶啤酒和4瓶鸡尾酒。饭后大约19时许,驾驶无牌奇瑞牌白色小型轿车从安乡县出发搭乘杨某某回本市武陵区,当车行驶至武陵区**路**路路口时,被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叶湖大队干警拦停例行检查,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4毫克/100毫升,随即依法对其强制性抽血送检,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3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478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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