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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排2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巨峰******村路段时,与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办案民警于2019年7月7日16时25分对徐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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