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出发,后沿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73公里路段时,与前方由练某某停在102省道南侧路边的浙A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赵某某驾驶的沿1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浙GA****号轻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练某某公司负责人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传唤被告人徐某某。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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