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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号22点09分许,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比德文四座电动轿车,沿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路于县府路交叉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由于徐某某不配合执法,恐吓民警,值勤民警将徐某某带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抽取静脉血液鉴定,经皖公信司鉴【2020】毒字鉴第0393号,被鉴定人徐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亚辉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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