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邓湾乡张祠堂村路段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遂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经测试其吹气结果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并于2020年4月20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信)公(交)鉴(理化)字【2020】第385号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0.65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单、党员证明等;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银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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