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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202011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泰和县城往泰和县小龙镇方向行驶,途径枫沙线57KM+100m时,因操作不当侧翻至道路外,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6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简项详细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 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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