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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鄂F****6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镇**街方向行驶,行至呼北线1443公里100米路段,与正在路中掉头的施某某驾驶的鄂F****8小型轿车相挂,事故致徐某甲受伤。同年3月24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4.63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传琪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谷城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57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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