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大同**坊村**巷**号。2015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收缴赌资25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汀州镇客家剧院附近出发,经长汀县营背街向长汀县商业城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县**路段时,被长汀县公安局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后由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98mg/100ml。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经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劣迹,现又危险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检察官助理:蔡龙泉
2020年9月7日
附注: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村**号,联系电话:1815983****
2.全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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