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7月8日通过电话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20时35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新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某及豫A*****号轿车乘车人齐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经上街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齐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被害人此次事故的车辆维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报告;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经上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适用于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 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永军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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