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赣******小型面包车从鄱阳县**镇方向沿**公路往**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徐某某驾车途经**公路**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22mg/100ml。
2020年9月15日,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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