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水泥工,家住XX镇XX村XX组,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6日20时05分许,徐XX无证、醉酒(酒精含量:177.26mg/100ml)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加油站门口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前方一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由黄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黄X的陈述;
3.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XX无证、醉酒(酒精含量:177.26mg/100ml)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象山北路加油站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徐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