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现住吉林省**市**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6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号小型面包车,沿**市**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与夏某某驾驶的吉A*****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
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39mg/100ml。
经认定,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某赔偿夏某某修车费用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夏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永伶
检察官助理:唐雨晴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市**区**街**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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