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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32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陕GZ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岚皋县城发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G541国道岚皋县境内166公里+983.4米时,车辆穿过541国道,正面碰撞山体,造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岚皋县医院救治时,公安民警将其血液进行提取,同年7月24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承认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顺忠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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